廈門市人(rén)民政府關于(yú)印發政府性融資擔保實施辦法的(de)通知

第一(yī / yì /yí)章  總則   

第一(yī / yì /yí)條 爲(wéi / wèi)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作用,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發展壯大(dà),引導金融機構加大(dà)對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融資支持力度,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廈門經濟特區地(dì / de)方金融條例》《國(guó)務院辦公廳關于(yú)有效發揮政府性融資擔保基金作用切實支持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發展的(de)指導意見》(國(guó)辦發〔2019〕6号)《國(guó)務院關于(yú)印發紮實穩住經濟一(yī / yì /yí)攬子(zǐ)政策措施的(de)通知》(國(guó)發〔2022〕12号)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内政府性融資擔保經營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适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融資擔保,是(shì)指主要(yào / yāo)爲(wéi / wèi)滿足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等普惠領域的(de)融資需求,緩解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等普惠領域融資難融資貴問題,由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爲(wéi / wèi)小微企業、個(gè)體工商戶、小微企業主、農戶、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以(yǐ)及符合條件的(de)戰略性新興産業企業(以(yǐ)下統稱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向銀行業金融機構借款提供以(yǐ)信用擔保爲(wéi / wèi)主并履行擔保責任。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融資擔保公司(以(yǐ)下簡稱擔保公司),是(shì)指依法設立,由政府及其授權機構出(chū)資并實際控股,以(yǐ)服務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爲(wéi / wèi)主要(yào / yāo)經營目标的(de)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金融機構(以(yǐ)下簡稱金融機構),是(shì)指依法設立的(de)商業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農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衆存款的(de)金融機構以(yǐ)及政策性銀行。

第三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應當按照低門檻、低費率、廣覆蓋、控風險、可持續的(de)原則,建立全市統一(yī / yì /yí)的(de)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

第四條 市地(dì / de)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以(yǐ)下簡稱市金融監管局)牽頭負責本市政府性融資擔保及其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工作機制,指導、推動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發展,協調解決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開展過程中遇到(dào)的(de)重大(dà)問題。

市财政局會同市金融監管局制定促進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發展的(de)政策措施和(hé / huò)相關管理制度。

廈門銀保監局指導、推動轄内金融機構積極加入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推出(chū)相關貸款産品,提升金融服務水平。

第二章 擔保對象

第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可以(yǐ)申請政府性融資擔保:

(一(yī / yì /yí))産品(服務)有市場、項目有前景、技術有競争力;

(二)具備履行合同、償還債務的(de)能力;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de)其他(tā)條件。

前款規定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中的(de)小微企業按照中小企業劃型标準的(de)有關規定進行認定;個(gè)體工商戶、小微企業主參照國(guó)家融資擔保基金業務的(de)相關要(yào / yāo)求進行認定;農戶按照支持小微企業融資稅收政策有關規定進行認定;新型農業經營主體,是(shì)指家庭農場、農民合作社、農業産業化龍頭企業等;戰略性新興産業,是(shì)指符合國(guó)家有關戰略性新興産業分類标準的(de)産業。

第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面向本市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重點支持單戶擔保金額1000萬元及以(yǐ)下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優先爲(wéi / wèi)貸款信用記錄和(hé / huò)有效抵質押品不(bù)足但産品有市場、項目有前景、技術有競争力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融資提供擔保增信,并圍繞戰略性新興産業集群,擴大(dà)對高成長性、知識密集型企業的(de)融資擔保規模,加大(dà)對暫時(shí)遇到(dào)資金困難的(de)商貿流通、居民生活服務、外貿、外資企業的(de)擔保支持力度,提高對産業鏈供應鏈中的(de)核心企業和(hé / huò)上(shàng)下遊企業的(de)擔保服務質效。

第三章 擔保範圍及模式

第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範圍包括:

(一(yī / yì /yí))主要(yào / yāo)爲(wéi / wèi)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向金融機構借款提供政府性擔保服務;

(二)接受政府相關部門委托,主要(yào / yāo)爲(wéi / wèi)指定扶持的(de)行業或領域設計專項擔保産品,提供專項政府性擔保服務;

(三)法律、法規以(yǐ)及國(guó)家規定的(de)其他(tā)擔保範圍。

第八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模式包括:

(一(yī / yì /yí))采用“政銀擔”三方合作模式的(de),政府、金融機構和(hé / huò)擔保公司共同建立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融資擔保風險分擔和(hé / huò)代償補償機制,對發生代償本市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貸款本金部分,政府補償30%,金融機構分擔20%,擔保公司分擔50%。

(二)采用國(guó)家融資擔保基金銀擔“總對總”批量擔保業務模式的(de),對發生代償的(de)本市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貸款本金部分,國(guó)家融資擔保基金承擔30%,政府補償20%,金融機構分擔20%,擔保公司分擔30%。

國(guó)家對代償範圍、比例另有規定的(de),從其規定。

第九條  金融機構可以(yǐ)提高風險分擔比例,對提高風險分擔比例的(de),在(zài)政府性融資擔保額度安排、财政性資金存放等方面給予傾斜。

區政府(含管委會)、行業主管部門可以(yǐ)根據本區域(行業)産業發展特點和(hé / huò)實際需要(yào / yāo),與金融機構建立多方合作模式,推出(chū)專項擔保産品,并承擔相應推薦責任。

第四章 擔保流程

第十條 “政銀擔”三方合作模式下,對于(yú)資信、财務狀況良好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實行“見貸即保”,并由擔保公司會同金融機構設計相關産品,明确“見貸即保”條件。

第十一(yī / yì /yí)條 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向金融機構提出(chū)貸款申請,對符合“見貸即保”條件的(de),擔保公司應當在(zài)收到(dào)金融機構的(de)業務推薦函後,作出(chū)同意擔保的(de)決定;對不(bù)符合“見貸即保”條件的(de),擔保公司可以(yǐ)根據自身操作規程獨立審查決策。

對同意擔保的(de),在(zài)履行相關手續後,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金融機構、擔保公司三方簽訂相關合同,由擔保公司提供擔保,金融機構發放貸款。

第十二條 多方合作模式下,金融機構根據合作協議對申請人(rén)進行認定,區政府(含管委會)或者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協議約定的(de)審核程序确認後,各方簽訂相關合同,辦理相關手續,由擔保公司提供擔保,金融機構發放貸款。

第五章 金融機構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接受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申請,對政府性融資擔保貸款項目進行貸前調查、審查審批和(hé / huò)貸後管理。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和(hé / huò)擔保公司針對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融資需求開發相應的(de)政府性融資擔保貸款品種,并簽訂相關合作協議,明确各自職責,确定申請條件、合作模式、風險分擔标準等内容。

第十五條 鼓勵金融機構按照“單獨流程、單獨授信、單獨考核、單獨問責”的(de)工作機制,引導下屬分支機構擴大(dà)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信貸投放。

第十六條 對積極爲(wéi / wèi)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提供授信額度管理、随借随還、無還本續貸等便捷服務的(de)金融機構,優先安排政府性融資擔保額度。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按照風險定價原則合理确定貸款利率,并适度降低準入門檻,提高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不(bù)良貸款容忍度。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不(bù)得在(zài)政府性融資擔保額度範圍内向借款主體或者擔保公司收取保證金;不(bù)得通過以(yǐ)貸轉存、存貸挂鈎、以(yǐ)貸收費、浮利分費、借貸搭售、轉嫁成本以(yǐ)及向借款企業收取承諾費、财務顧問費等方式變相提高企業融資成本。

第六章 擔保公司

第十九條 擔保公司應當不(bù)斷提高支持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擔保業務規模和(hé / huò)占比,擔保金額占全部擔保金額的(de)比例不(bù)得低于(yú)80%;不(bù)得偏離主業盲目擴大(dà)業務範圍,不(bù)得爲(wéi / wèi)政府債券發行提供擔保,不(bù)得爲(wéi / wèi)政府融資平台融資提供增信,不(bù)得向非融資擔保機構進行股權投資。

擔保公司負責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的(de)日常管理,包括擔保額度管理、保前評估、審查審批、貸後管理、代償劃轉、代償追償、風險警示和(hé / huò)業務中止等工作。對于(yú)批量擔保業務,貸前評估、審查審批、貸後管理等環節由金融機構爲(wéi / wèi)主負責,擔保公司負責業務合規性審核。

本辦法所稱批量擔保業務,包括但不(bù)限于(yú)國(guó)家融資擔保基金銀擔“總對總”等符合條件的(de)貸款業務,在(zài)事先鎖定擔保代償率上(shàng)限,金融機構分擔風險的(de)前提下,由直接辦理擔保貸款的(de)銀行機構按照授信評審有關要(yào / yāo)求和(hé / huò)程序自主完成貸款授信審批,擔保公司僅進行合規性審核,直接提供批量擔保。

第二十條 擔保公司應當按照小額、分散的(de)原則,對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的(de)客戶、區域、産業、時(shí)段等集中度風險進行限額控制。

第二十一(yī / yì /yí)條 擔保公司在(zài)可持續經營的(de)前提下,對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實施優惠的(de)擔保費率,對單戶擔保金額500萬元及以(yǐ)下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收取的(de)擔保費率原則上(shàng)不(bù)超過1%,對單戶擔保金額500萬元以(yǐ)上(shàng)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收取的(de)擔保費率原則上(shàng)不(bù)超過1.5%。

除擔保費外,擔保公司不(bù)得以(yǐ)保證金、承諾費、咨詢費、顧問費、注冊費、資料費、服務費等名義收取不(bù)合理費用。

第二十二條 擔保公司應當運用大(dà)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手段,研發推廣批量化、标準化的(de)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開發适合“首貸戶”、知識産權質押融資、應收賬款融資、中長期研發融資等融資擔保産品。

第二十三條 擔保公司應當根據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開展情況,适時(shí)補充擔保公司資本金,壯大(dà)擔保公司自身實力,提升政府性融資擔保能力,不(bù)斷擴大(dà)擔保規模。

第二十四條 擔保公司開展的(de)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可按“就(jiù)高不(bù)重複”原則享受本市有關融資擔保公司的(de)業務獎勵和(hé / huò)擔保費率補助等扶持政策。

第七章 風險管理

第二十五條 擔保公司應當結合風險分擔機制,優化公司治理結構,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強風險管理體系建設,加強對區域(行業)和(hé / huò)客戶的(de)風險研判,提高風險識别、評估、控制和(hé / huò)化解的(de)水平,防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等風險,建立“能擔、願擔、敢擔”的(de)長效機制。

第二十六條 擔保公司應當按規定足額計提和(hé / huò)使用未到(dào)期責任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提高風險撥備覆蓋水平,加大(dà)擔保不(bù)良資産清收和(hé / huò)追償力度,降低流動性風險。

第二十七條 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代償前審查機制,金融機構配合擔保公司盡職調查。對于(yú)國(guó)家融資擔保基金銀擔“總對總”等批量擔保業務,擔保公司代償審查機制根據具體産品政策要(yào / yāo)求執行。

第二十八條 金融機構和(hé / huò)擔保公司應當建立風險監測機制、合作暫停機制。當單個(gè)金融機構開展的(de)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年度代償率超過5%時(shí),擔保公司應當暫停該金融機構新增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在(zài)金融機構查清原因、落實整改措施、确保風險可控的(de)前提下,由擔保公司報同級金融工作部門、同級财政部門批準後,方可恢複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

第二十九條 金融機構和(hé / huò)擔保公司按照各自的(de)管理規定,對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的(de)日常經營活動進行貸後、保後跟蹤檢查,建立信息溝通機制。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所需的(de)資料和(hé / huò)信息,認真履行還款義務。

第三十條 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未按期還本付息,金融機構和(hé / huò)擔保公司應當及時(shí)核實客戶還款能力,依法采取措施保全或者追償。

第三十一(yī / yì /yí)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項下的(de)不(bù)良資産,除運用司法手段進行處置外,擔保公司可以(yǐ)牽頭會同相關債權方按照相關管理規定,通過打包出(chū)讓方式實現快速處置。

第三十二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項下已進入司法執行階段滿1年仍未收回的(de)不(bù)良擔保貸款,擔保公司可按規定用擔保賠償準備金進行壞賬核銷。

第八章 風險補償

第三十三條 财政部門安排政府性擔保專項資金,用于(yú)承擔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政府應當補償的(de)代償風險。

政府性融資擔保代償損失政府承擔的(de)部分,市級擔保公司項目由市财政承擔,區級擔保公司項目由所在(zài)區财政承擔。區政府推薦給市級擔保公司承保的(de)項目,由市、區兩級按現行财政體制分擔。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擔保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财政預算,在(zài)綜合考慮當年度未解除的(de)融資擔保責任餘額、當年預計融資擔保代償率、政府需要(yào / yāo)補償的(de)代償風險比例以(yǐ)及上(shàng)一(yī / yì /yí)自然年度專項資金使用結餘情況等因素後進行統籌安排。

第三十五條 鼓勵區政府(含管委會)、行業主管部門設立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用于(yú)補貼專項擔保産品擔保費率,提高政府代償補償比例,調動擔保公司展業積極性。

第三十六條 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欠息或未償還本金,金融機構追索未果的(de),可向擔保公司發出(chū)履行代償責任通知書。擔保公司在(zài)收到(dào)金融機構的(de)履行代償責任通知書後,根據相關合作協議和(hé / huò)擔保合同的(de)約定,計算确認風險承擔比例并先予代償。擔保公司履行代償責任後,政府性擔保專項資金、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分别按相關規定予以(yǐ)補償。擔保公司履行代償責任後,金融機構可根據自身業務規則将小微企業或“三農”主體代償信息上(shàng)報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

第三十七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進行代償後,擔保公司和(hé / huò)金融機構按照合同約定以(yǐ)及相關法律、法規對被擔保企業和(hé / huò)反擔保方進行追償,追償所得扣除追償費用後按照代償分擔比例返還各方。

第三十八條 擔保公司應當在(zài)每個(gè)自然年度結束之(zhī)日起1個(gè)月内就(jiù)專項資金的(de)支出(chū)、代償回收情況向同級金融工作部門、同級财政部門以(yǐ)及參與多方合作模式的(de)區政府(含管委會)、行業主管部門提交年度報告。

第三十九條 同級金融工作部門、同級财政部門、區政府(含管委會)以(yǐ)及行業主管部門等應當加強對政府性擔保專項資金、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的(de)财務監督,于(yú)每個(gè)自然年度第一(yī / yì /yí)季度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擔保公司上(shàng)一(yī / yì /yí)自然年度的(de)合作代償情況(包括擔保金額、實際代償額、追回的(de)代償金額等)、專項資金使用合規性等進行專項審計,經過複核并報同級政府批準後對代償損失部分予以(yǐ)核銷。

第九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建立政府性融資擔保績效評價考核體系,重點考核擔保公司政府性融資擔保餘額、放大(dà)倍數、扶持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數量、擔保費率、風險控制等指标,考核結果與擔保公司工資總額及負責人(rén)薪酬、扶持政策、專項資金獎補等相挂鈎。

第四十一(yī / yì /yí)條 市金融監管局會同市财政局按自然年度對金融機構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規模、增幅、風險控制水平等情況進行排名,排名情況與政府性融資擔保額度、财政性資金存放等相匹配。

第四十二條 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發生不(bù)良的(de),按照“盡職免責”原則,在(zài)擔保項目真實、合規、準确、有效的(de)前提下,對于(yú)已勤勉盡責的(de)人(rén)員按擔保公司或者金融機構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授信盡職免責相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經專項審計确認存在(zài)以(yǐ)下情形的(de),政府性擔保專項資金及擔保風險補償專項資金不(bù)予代償補償,并依法予以(yǐ)追責:

(一(yī / yì /yí))貸款擔保時(shí),被擔保企業未依法注冊登記的(de);

(二)未落實合同約定的(de)放款條件簽發擔保生效或者同意放款通知書的(de);

(三)爲(wéi / wèi)涉及房地(dì / de)産項目投資或者股票、期貨、外彙等高風險證券投資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提供擔保的(de);

(四)對單戶擔保金額500萬元及以(yǐ)下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收取的(de)擔保費率超過1%的(de),對單戶擔保金額500萬元以(yǐ)上(shàng)的(de)小微企業和(hé / huò)“三農”主體收取的(de)擔保費率超過1.5%的(de);

(五)貸款代償後,未按規定進行追償的(de)。

國(guó)家對不(bù)予代償補償另有規定的(de),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農業信貸擔保公司根據相關規定納入政府性融資擔保範疇,其業務開展、風險防範、管理體制等按照有關政策規定執行。對于(yú)科技型企業、擁有知識産權的(de)企業融資擔保、廈門市中小微企業融資增信基金等,相關政策另有規定的(de),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市符合條件的(de)交通運輸、餐飲、住宿、旅遊等行業的(de)中型企業申請政府性融資擔保業務的(de),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由市金融監管局會同市财政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zhī)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原已實施的(de)有明确期限的(de)合作協議可按協議實施至期滿爲(wéi / wèi)止。

(來(lái)源:金融監管處